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十五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经海关审核并符合规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在本省设立的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华侨捐赠保护、受赠管理以及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省内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读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考本省联合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本省的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外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本省或者外省的生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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