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华侨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省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可以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华侨在国内时,可以凭本人护照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宅基地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按照当地村(居)民补偿和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华侨,可以依法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享有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
华侨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以按照本人意愿决定保留或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保留股权的,享有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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