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依法以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在出国定居前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华侨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华侨原在农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坍塌或者因属于危险房屋被拆除,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
第三十条 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华侨,可以获邀参加省人民政府举行的重大庆典或者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活动,并在出入境时给予便利。 第三十一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申请调解;
(二)向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华侨投诉的方式,方便华侨投诉。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当场能够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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