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凭其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各地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被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华侨,可受邀参加省内举行的重大庆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有关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可给予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定居前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户籍不在本行政村(居民委员会)但已在本村(社区)居住1年以上的,本人申请并经村(居)民大会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本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七条 在安排华侨捐赠项目建设时,要符合当地总体规划和有关建设布局的要求,已建捐赠项目确需拆迁、撤并的,要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抛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以截留、扣缴或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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